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吉EA****号小型面包车在通化县**乡政府附近的**美食城门前公路处(**线5km+700m)将李某乙撞伤。当日20时13分,被告人李某甲在通化县**乡卫生院被提取静脉血液5ml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艾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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