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乙在湟中县**镇**村郑某某家共同饮酒后,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李某乙的青A****号“力帆”牌小型客车,从郑某某家门前出发,欲将已醉酒的李某乙送至距离郑某某家不远的住所,车辆沿着村内公共道路行驶200余米后,当行至同村乔某甲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中临时停泊的青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案发当晚,侦查人员从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归案,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乔某乙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用4608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乔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归案方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李某甲被现场查获时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李某甲于案发当晚经医护人员提取血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仅有准驾D型车辆驾驶证,未取得C1车辆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谅解书,证明车辆损失已赔偿,被害人书面谅解。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其与李某甲在一起喝酒;证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其与李某甲一起在郑某某家喝酒,酒后李某甲不听劝阻,要驾驶其车辆送其回家,车行途中发生事故。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李某乙酒后驾驶车辆将其停临时停在路中的车辆碰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喝酒后无证驾驶其堂弟李某乙的车辆想送李某乙回家,途中将乔某乙停在路上的车辆碰撞。
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79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142mg/100ml。
6、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村内公共通行道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轻微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并造成事故,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驾驶距离较短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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