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6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北斗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载李某乙从洛阳市伊滨区三号小区出发,由东向西行至洛龙区伊洛路龙门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豫C*****五菱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与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11、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全书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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