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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富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31971061626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西栗庄村小沟北西街72号3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富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14时许,在高平市青龙同昌煤业井下9110掘进工作面综掘机附近,被告人李富强正使用黄油枪给综掘机加油时,李海波向李富强索要黄油枪使用,李富强未理睬,李海波便对李富强进行辱骂并夺走黄油枪,后李富强一怒之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李海波嘴部打伤。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波上唇贯通创,皮肤创口愈合瘢痕1.1cm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7日,李海波向高平市公安局提出公诉申请,要求追究李富强的刑事责任。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富强与被害人李海波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海波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彩梅、陈卫生、杜五喜、王中山的证言;

3、被害人李海波的陈述;

4、被告人李富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富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富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富强现住原籍,电话:13100161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室,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14时许,在高平市**煤业井下9110掘进工作面综掘机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正使用黄油枪给综掘机加油时,李某乙向李某甲索要黄油枪使用,李某甲未理睬,李某乙便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并夺走黄油枪,后李某甲一怒之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李某乙嘴部打伤。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上唇贯通创,皮肤创口愈合瘢痕1.1cm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7日,李某乙向高平市公安局提出公诉申请,要求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原籍,电话:1310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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