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轿车,沿230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季花园小区路段时,追尾李某乙驾驶的豫******小型汽车,致李某乙、豫******轿车乘坐人井某某受伤。2020年3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6mg/100ml。2020年4月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豫******轿车、豫******小型汽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书林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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