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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志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欲进入武陟县海德公园小区西门时,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防疫工作,对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刘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严重影响疫情的防控工作,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苗东升

检察官:邝 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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