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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强迫交易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宝宝”,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大通区***镇**村**组,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以来,世行贷款安徽淮南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九孔路、万向路、沿山路环境修复工程施工单位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在大通区九龙岗镇陈巷村开工建设,周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作为当地村民,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假借该村五个村民小组名义,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揽工程,逐步形成了以周某甲、李某乙为首要分子,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乙、徐某某、承某某、周某丁、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非法获利十余万元。其中李某甲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17年4月份,中阳公司施工方将土方工程交给陈某施工。在施工期间,陈某甲为强揽该工程,伙同李某甲、陈某丁无端阻碍施工,并对施工方进行威胁、恐吓,施工方被迫答应,并被迫同意在市场价60元一车的基础上增加20元运费。后陈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随后不久,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丙等人见陈某甲承包的土方工程有利可图,商议后欲强揽该工程。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纠集多人以围堵工地等方式阻碍施工,并伙同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丁对施工方进行威胁、恐吓,施工方被迫答应。后周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47000余元。

2.2017年4月份,中阳公司施工方将箱涵工程交给姚某某、吴某某施工。在施工期间,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商议后欲强揽该工程。后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甲等人采取围堵工地等方式阻碍施工,并对施工方进行威胁、恐吓,施工方被迫答应,并被迫同意在市场价基础上再提高10%。后周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

二、其他违法事实

2017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甲伙同李某甲、陈某丁至中阳公司施工方项目部,与项目部工作人员黄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丁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受伤住院。

2019年9月12日,李某甲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施工合同、记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倪世武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黄某某、陈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强揽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相关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坛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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