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东光县**镇**村**号,2010年6月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其朋友在东光县城区**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去卫生间返回时走错到被害人李某乙唱歌的房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拽至对面房间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胸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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