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山县**路**号**栋**室,现住罗甸县**镇**站,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依法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罗甸县**镇**站食堂内与工友吃饭喝酒,饮酒后李某甲回到宿舍休息,当晚19时30分,李某甲驾驶(无证驾驶)妻子黄某某的云S****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甸县**镇**站方向往罗甸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贵罗线(贵阳至罗甸)160公里5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李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29.6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人员核查情况、担保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担保人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照片、人员核查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呼气检测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5627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子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47****;保证人联系电话:151178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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