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6********,汉族,群众,小学五年级辍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偿还秦某某(另案处理)赌债,经事先与秦某某预谋,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的河南省汽车贸易中心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被害单位为被告人李某甲作担保,被告人李某甲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购得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秦某某二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月供,并将上述车辆私自变卖后逃匿,致使被害单位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替被告人李某甲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21.2万元购车借款。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融资租赁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交付确认单、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物业公司证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租赁GPS车载终端安装回执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GPS定位情况证明、支付款项确认函、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结清证明、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等;2.证人马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海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