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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榆阳区**路**巷**排**号**楼,无业。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榆林市高新区长泰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安某某内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两条。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070元。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榆林市高新区月星家居停车场,以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王某某车内4条商徽牌香烟。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760元。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艳霞

殷壮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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