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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等六人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梅花镇梅北村东方路**村**座**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路**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巷**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贰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壹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贴吧认识一名吧主,得知可以帮助网络赌博诈骗团伙(以下简称“杀猪盘”)转移诈骗来的钱款进行非法获利。林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及钟某某、林某丙(另案起诉)等人商量,决定共同出资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诈骗钱款获利。2019年1月14日,林某甲、陈某甲四人来到广西柳州市**接头人碰面,期间认识了上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与林某甲商定由林某甲提供资金、银行卡和取款人员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钱款,李某甲按被转移诈骗钱款的3.6%抽成给林某甲等人。转移诈骗钱款时,林某甲、陈某甲等人将自己准备的现金扣除3.6%抽成后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确认金额后,便通知其上线杜志伟(在逃),将骗取的钱款转入林某甲、陈某甲等人提供的银行卡,由林某甲、陈某甲等人到各网点取款,李某甲则将林某甲等人提供的现金运送给上线。为跳过中间人和取款方便,李某甲、林某甲商量后决定回福建继续帮“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钱款。因人手不足,林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在福州市、宁德市**帮“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钱款。经核实26名被害人资金流转情况,李某甲伙同林某甲等人转移“杀猪盘”诈骗钱款2119699元,获利20000余元。林某甲伙同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杀猪盘”诈骗钱款2119699元,获利30000余元。陈某甲参与转移“杀猪盘”诈骗钱款2119699元,获利15000余元。林某乙参与转移“杀猪盘”诈骗钱款1953299元,获利15000余元。李某乙参与转移“杀猪盘”诈骗钱款1953299元,获利10000余元。周某甲参与转移“杀猪盘”诈骗钱款1542299元,获利6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15日至23日,运城市万荣县居民范某某被骗15581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123100元。

2.2019年1月16日,广西梧州市居民柳某某被骗85698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25920元。

3.2019年1月17日至22日,广州市荔湾区居民陈某乙被骗130987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99599元。

4.2019年1月17日至23日,深圳市福田区居民申某某被骗7074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30000元。

5.2019年1月18日,辽宁大连开发区居民郭某某被骗295781元,被林某甲、陈某甲等人转移166400元。

6.2019年1月19日,重庆市垫江县居民董某某被骗1404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11000元。

7.2019年1月19日,石家庄市高新区居民刘某某被骗7715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7715元。

8.2019年1月19日至21日,上海市虹口区居民陈某丙被骗6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60000元。

9.2019年1月19日至22日,香港籍居民陈某丁被骗391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10000元。

10.2019年1月20日至23日,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张某甲被骗26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10000元。

11.2019年1月20日至23日,北京市朝阳区居民杨某某被骗9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50000元。

12.2019年1月20日至26日,宜昌市居民罗某某被骗49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10000元。

13.2019年1月20日左右,上海市奉贤区居民于某某被骗715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31769元。

14.2019年1月21日至28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居民钟某某被骗502108.68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253497元。

15.2019年1月22日至26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居民孙某某被骗3345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76799元。

16.2019年1月24日至26日,吉安市吉水县居民夏侯某某被诈骗21149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186000元。

17.2019年1月24日至26日,杭州市上城区居民喻某某被骗25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200000元。

18.2019年1月25日、26日,镇江扬中市居民黄某某被骗246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246000元。

19.2019年1月25日、26日,淄博市张店区居民李某丙被骗21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等人转移110900元。

20.2019年3月12日至18日,巴中市南江县居民汪某某被骗18515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转移43000元。

21.2019年3月12日至18日,贵阳市白云区居民熊某某被骗40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转移50000元。

22.2019年3月15日至18日,温州市永嘉县居民潘某某被骗18994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转移100000元。

23.2019年3月16日至28日,武汉市乔口居民邹某某被骗20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转移40000元。

24.2019年3月19日至23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居民张某乙被骗372176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转移100000元。

25.2019年3月27日至30日,上海市青浦居民迟某某被骗74381.6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转移38000元。

26.2019年4月1日、2日,邯郸市丛台区居民汪某某被骗80000元,被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转移40000元。

案发后,李某甲已退赃3万元。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分别赔偿夏侯晋春4万、2万、3万,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积极参与并转移“杀猪盘”赌博网站诈骗来的钱款,李某甲参与转移诈骗钱款2119699元,林某甲参与转移诈骗钱款2119699元,陈某甲参与转移诈骗钱款2119699元,林某乙参与转移诈骗钱款1953299元,李某乙参与转移诈骗钱款1953299元,周某甲参与转移诈骗钱款15422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勇

2020年3月6日

附: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李某乙、周某甲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案卷玖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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