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七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悬挂东阳370***防盗登记牌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男,6周岁,已死亡)送纸箱到本市江北街道**有限公司。当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在该公司南侧用地红线范围内水泥路面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水泥路面台阶,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路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随同120急救车送伤者去医院,交警到达医院后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规划平面图、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丹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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