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街道**区,现租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栋**室。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9年2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罗***,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村**号附1,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蒋***,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余市收购他人银行卡共计15张贩卖牟利,其中杜某某负责联系对外销售,付某某负责收购银行卡,张某某负责校验银行卡是否有效。此外,付某某单独因提供“养卡”服务持有他人信用卡43张。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号公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在南昌市**路**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物流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拾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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