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安市万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良路路口时,与沿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死亡、杜某某受伤、路面、树木及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李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检察员: 司 珊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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