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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号,住本村,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1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2019年12月31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张某某证言;3、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4、鉴定意见;5、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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