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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杜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市拱墅区****************工程部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7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5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2时48分许,当其驾车沿小河路由北向南驶至湖州街路口处时,发生一起两车追尾事故,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将车辆往前行驶至距事故现场约100米处,后被接到报警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7.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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