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天山区**路**栋**单元**室,案发前系四川**有限公司**部主管。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及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天山区**路**区**栋**室内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天山区**路**区**栋**室容留廖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两次。
2.2019年9月3日中午14时到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天山区**路**区**栋**室容留廖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2019年9月3日18时到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天山区**路**区**栋**室容留廖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4.2019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天山区**路**区**栋**室容留廖某某、钟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9年9月4日民警依法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及吸毒人员廖某某、钟某某、朱某某4人,四人经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杜某某和钟某某聊天记录截图、房东何某某购买本市天山区**路**区**栋**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凭证、将房屋出租给杜某某的租赁合同、**路社区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钟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勘验、检查笔录;
6.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杜某某、廖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杜某某的身份信息、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晓玲
张 浩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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