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邓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原水泥厂西隔墙灰粉厂附近,趁厂区内无人看守之际,使用锯条将该院内一仓库门门锁锯断,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用于生产艾粉用的一台挤条机、3台卷条机、16个套筒、3只油桶。后将被盗物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十林镇凤杨村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5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原水泥厂西隔墙灰粉厂附近,趁厂区内无人看守之际,使用钢筋棍将该院内一仓库门门锁撬开,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用于装艾粉用的编织袋51捆,每捆编织袋为40只。后将被盗编织袋以245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十林镇大东村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编织袋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窜至邓州市张村镇冠军村省道249公路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邓州市张村镇冠军村省道249公路西侧路边的搅拌机支架盗走,后将被盗搅拌机支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十林镇十林街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搅拌机支架价值11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窜至邓州市十林镇“超兴玻璃超兴门业”门店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门店中正在拆除的十余根不锈钢方钢盗走,后将被盗不锈钢方钢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十林镇十林街肖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不锈钢方钢价值189元。
以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6763元。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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