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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杜某某等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村**组**号,现住址**。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永修县**镇**会所。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乡**楼村**组**栋**号,现住永修县**镇**小区**栋**室。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该案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5月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朱某某伙同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修县**镇**会所内,组织贺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彭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卖淫女以“手淫”、“口交”的方式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均在永修县**镇**会所担任部长,工作职责是带领嫖客进入**会所房间并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监督卖淫女不准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跟踪嫖客买单、负责卖淫女请销假等事宜。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被永修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对**会所进行搜查,查获考勤表、账本、润滑剂、漱口水等物品,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淦某某现均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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