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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社区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告人束某某在明知姚某某团伙非法开采庐江县泥河镇福泉山矿石的情况下,仍然大量收购石渣,并在其位于庐江县荚山蕻的石子厂进行加工使用,共收购石渣5398吨。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1335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非法采矿的块石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明知矿石系他人非法开采,仍大量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华

检察官助理:金  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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