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学校教练,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村**幢**室,住盐城市亭湖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束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金鹰奥莱城NIKE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店内两顶帽子、三条裤子、一件背心、一件上衣的警报器剪掉后放入其包内偷走,上述物品吊牌价合计3043元,折后价合计人民币2165元。
被告人束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所窃物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扣押的衣服等物证;
2.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 红
检察官助理:唐 轲
附:
1.被告人束某某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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