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7********,小学文化程度,瑶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组**号,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巷**号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阳东县人民法院(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5********,初中文化程度,瑶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一组,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厂宿舍。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经商量,于2019年9月11日凌晨一起去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阳光新天地**厂宿舍一带物色盗窃目标,被告人杨某某发现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宿舍窗户边的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后,便动手通过窗户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事后,盗得的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拿走使用。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710.68元。
2019年12月10日,民警分别在阳江市江城区**村和阳江市阳东区**镇**厂宿舍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和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辨认、现场勘验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通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已附卷)。
4.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黄远航、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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