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隆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631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631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隆某乙,曾用名隆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633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甲、杨某甲、隆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隆某甲、杨某甲、隆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14日湖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但双方就整合前的矿石收购价格发生分歧。2013年7月31日上午,**公司准备将自己开采出的锰矿石卖给花垣县**公司,**公司职工范某某、麻某乙等人开车到猫儿乡**村**寨路段阻拦**公司矿车。**公司隆某甲得知矿车被拦后,便组织了杨某甲、隆某丙(行政处罚)等人,由隆某甲和隆某乙驾驶车辆前往**村**寨。到现场后,隆某甲、杨某甲与范某某协商让车未果。杨某甲、隆某丙便强行将范某某拉下车,随后杨某甲、隆某甲、隆某乙等人便用木棒和拳脚殴打范某某。看见范某某被打后,麻某乙走过来准备劝架,也被人用木棒殴打。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隆某甲在花垣县**乡**村**片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在花垣县**镇**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司赔偿范某某损失5万元,赔偿麻某乙损失3万元,隆某甲、杨某甲、隆某乙取得范某某、麻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杨某乙、石某某、麻某甲、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麻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隆某甲、杨某甲、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甲、杨某甲、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1月6日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甲、杨某甲、隆某乙共同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隆某甲、杨某甲、隆某乙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乡**村**组家中;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乡**村**组家中;被告人隆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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