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路**号**栋**单元**室。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本市古海壹号工地上的值班保安,其在巡逻时发现值班室附近一仓库内有一台红色嘉陵牌汽油发电机,遂向时任保安队长的被告人马某某提议将该发电机盗走。两被告人遂合伙将该发电机搬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由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发电机运至家中存放。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嘉陵牌汽油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464元。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盗的发电机已依法追缴并退回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物证:被盗发电机照片;3.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6.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嘉陵牌汽油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管制一年,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管制一年,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菊平
助理检察员:谢瑾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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