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江西新余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系江西**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爱玛两轮电动车在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简家村委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倒地;19时37分许,谢某某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在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倒地受伤的张某丙发生碾压并驾车逃逸;张某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损伤符合左腿部受二轮车碰撞,并以右侧颞枕着地摔倒后,受另一辆二轮车车轮碾压颈部所致。被害人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颈部碾压损伤起较轻辅助作用。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了120抢救伤者,并于立案后自行前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三方当事人事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章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正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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