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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道**村**坊**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5时22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金彭品牌的蓝色三轮电动车由玉山县**街道**方向往**村**坊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玉山县**街道**村路段时,疏忽大意,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行人吴某某发生刮撞,致吴某某受伤,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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