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乡**村北区**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比德文”二轮电动车行至霍东大道**桥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晋L*****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28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
2020年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住霍州市**乡**村北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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