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1********,土家族,初中文化,铜仁市碧江区**院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栋**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D1****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单行道往东太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0时12分,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道103灯控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杨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mg/100ml。2020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铜仁市碧江区**院(新院区)抽取血样备份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在城市闹市区道路上行驶,酌定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琴
检察官助理 杨 璐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破案报告一份。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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