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灰色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搭乘周某某行至洲上乡铜江村(老村委)村庄转弯路段处,与对向正常行驶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红色建设望雅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并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44mg/100ml。2020年3月16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无证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周某某、谌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建华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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