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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无故先后多次冲闯武陟县圪店乡人民政府在冯村西口设置的疫情监测点。2020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冯村西口监测点时,拒不配合防疫工作,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某等人,并骑电动自行车冲撞周某某,后又持刀威胁周某某,严重影响疫情的防控工作。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苗东升

检察员:邝 伟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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