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市,住陕西省**市**办**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 年01 月29 日,刘某某(另案起诉)听闻刘某甲骂过自己,得知刘某甲在兴平市槐里路体乐南巷“某某”酒店后,遂打电话联系任某某(另案起诉)、杨某某给其帮忙“收拾”刘某甲,任某某又纠集兴平市华润万家“某某”赌博厅“打手”魏某某(另案起诉)、杨某某(另案起诉)、孙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从“酷酷龙”赌博厅拿了四把杀猪刀前往“某某”酒店,于2013 年01月29 日晚19 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另案起诉)、任某某(另案起诉)、魏某某(另案起诉)、杨某某(另案起诉)、孙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兴平市体乐南巷“水立方”酒店五楼的房间内用刀将刘某甲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杨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和补充材料一份(6页)。
3起诉书八份及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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