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住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名下银行卡可能被别人用于网络赌博资金充值、提现、结算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与杨某甲(已布控)事前商量好用自己名下银行卡来走账,即别人将钱打进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某再将这些钱根据杨某甲的指示转给杨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或者杨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商量好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每走账10000元其从中获利50元。
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使用自己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5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86420元、建设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6300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64530元、陕西信合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19530元、西安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58800元、交通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12000元、工商银行卡(卡号**)收到他人转账共计47235元,共计53.884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53.8846万元后又通过支付宝向杨某甲支付宝账户转账18.9325万元及向杨某甲提供的其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转账汇款汇款。
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中查询到:
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分局立案侦查的“**区王某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刷单返利的形式共计诈骗23.28万元,其中29800元转入杨某某西安银行卡**;29900元转入杨某某光大银行卡**;20000元转入杨某某西安银行卡**;16000元转入杨某某陕西信合卡**;20000元转入杨某某光大银行卡**;共计给杨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11.57万元。
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湖北省石首市上网时被人在网上以刷单返利的形式共计诈骗10.942万元,其中30000元转入杨某某长安银行卡**;36420元转入杨某某邮政银行卡**,共计给杨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6.642万元。
2020年9月29日被害人高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被人在网上以刷单返利的形式共计诈骗5.02万元,其中20200元转入杨某某长安银行卡**。
以上三名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被诈骗款项中有20.232万元转入被告人杨某某名下银行卡,后被其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银行卡8张、黑色小米手机一部;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杨某某手机提取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 姣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提取数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银行卡8张、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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