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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61962********,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小区**号房。因涉嫌共同职务犯罪问题,2018年4月11日被钦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灵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起,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西为其胞妹杨某甲(已判刑)照顾小孩,并且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用其本人名义帮黄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夫妇购买多处房产及保管赃款,合计数额367.267645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5月18日,购买南宁市**小区**单元3-1103号房,面积230.6平方米,购房金额74.751645万元。

2、2008年4月6日,购买钦州市**街**号**栋**号别墅,面积325.72平方米,购房金额67.3万元。

3、2009年11月29日,购买钦州市**街**号房01房,面积229.91平方米,购房金额:142.2976万。

4、2009年12月14日,购买钦州市**街**号**单元**号房,面积83.06平方米,购房金额:29.7479万。

5、2009年1月4日,购买钦州市**街**号**大厦908房,面积88.11平方米,购房金额19.9305万。

6、2017年9月5日,购买南宁市**园**号车位,购买金额:9.24万元。

7、2014年11月1日,黄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原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随后黄某某、杨某甲夫妇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去银行将其中24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中。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梅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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