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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葛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向葛某某索债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遂准备了一根钢筋前往葛某某家中找葛智礼理论。被告人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筋藏在葛某某家门口柴堆上,后进到葛某某家中,二人遂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击打葛某某的头部,致使葛某某受伤。经鉴定,葛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II)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庆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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