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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在邓州市小杨营镇十字村大杨营,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发生争执,酒后王某某用电动自行车载着赵某某离开,途中赵某某欲步行与王某某产生纠纷,杨某某制止时与赵某某相互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击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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