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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姚某某产生矛盾,怀恨在心。2019年3月17日凌晨,杨某某驾车窜至姚某某位于内乡县石材有限公司门前,看到姚某号大众轿车停放在公司门前,遂用路边捡的条石将该车的四个车门、天窗玻璃、前后大灯、倒车镜、引擎盖及公司两扇玻璃门砸坏,后离开现场。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损失共计25796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191213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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