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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00000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罗甸县罗悃镇罗苏社区沿河一户民房吃饭饮酒,酒后杨某某驾驶粤U****6号小型轿车从罗悃镇罗苏社区往罗悃镇街上方向行驶。21时2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贵罗线(贵阳至罗甸)179公里100米(罗悃镇街道路口)处时,被现场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拦下,执勤民警在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酒精含量122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19]毒鉴字第4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可从轻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915135****、1577245****。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材料两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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