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在明知系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上线朱某某(刑拘在逃)从广西**港多次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上海、浙江等地。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车牌为粤A*****的白色比亚迪轿车途经玉山县境内**都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中华(软)香烟212条、熊猫(硬时代版)香烟645条、新牡丹(金细枝出口)香烟350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查获的中华(软)香烟、熊猫(硬时代版)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为235937.05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江西省玉山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户籍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慧艳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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