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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号。201986日,杨某某因犯有盗窃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824日被刑满释放。2020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大酒店停车场拉开赣D*****的灰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的车门,将被害人严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盗走,并在当日将这2000元存入杨某某的工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累犯和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鸿翔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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