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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3日被六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祝某某(均已判决)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南世家小区内,以扭断龙头锁、搭线接火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浅蓝色立马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深灰色艾玛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4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等陈述;

3、证人刘某某、祝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庆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叁册、电子卷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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