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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本村,2017年3月9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镇**网吧门口盗窃宋某某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因该电动车较破旧,杨某某将该电动车丢弃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唐朝会KTV门口,又在KTV门口盗窃李某某一辆较新的顺风鸟牌电动车。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顺风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6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6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0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宋某某电动车并退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李某某、宋某陈述;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4、鉴定意见;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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