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火车站南进站口安检处,将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安检仪上进行安检的灰色皮包(包内有苹果牌7plu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0元、黑色单肩背包一个)盗走。
经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牌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杨某某窃取财物的数额总计为人民币6300元。
2019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与苍山路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财物灰色皮包、黑色单肩包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300元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赔偿说明、领取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客票信息、被告人政治面貌核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查询、被告人及被害人全国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火车站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闵 爽
检察官助理:曾 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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