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在镇赉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楚某某电瓶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变卖,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9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在镇赉县**小区楼下,将王某某电瓶车上电瓶盗走变卖,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2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在**门市门前,将孟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变卖,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96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9时30分许,在镇赉县**公司对面秦某某家,将农用叉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16元。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四次,总价值2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返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楚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镇赉县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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