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2********,汉族,群众,务农,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分别是:
1.2018年6月17日,杨某某在位于昌宁县福慧路宁和苑的“铭居装饰”公司柜台上盗窃了一个钱包,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拿走并将钱包丢弃。
2.2018年6、7月份,杨某某在位于昌宁县红房子斜对面的“进口水果小屋”柜台抽屉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8年10月份,杨某某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街道上的“东骏大药房”柜台抽屉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有春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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