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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等六人故意伤害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7日经院决定,被舟曲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乡**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乡**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8********,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7********,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乡**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99********,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舟曲县**乡村民王某丙酒后在舟曲县城关镇南门城江大桥上遇见饮酒后准备回家的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张某某六人,因王某丙与杨某身体碰了一下两人发生争执,杨某在王某丙脖子上打了两巴掌,后被在场其他被告人劝开。王某丙向南门方向先行离去,杨某等人继续向南门方向走去。到达南门十字路口信用联社门口时,王某丙手里拿了一根铁锹把和一根钢钎上前质问杨某为何打他并在杨某身上用铁锨把打了下,此过程中铁锹把断裂。陈某某见状,将王某丙手里的铁锹把夺在自己手里,并用该铁锹把击打王某丙,其他被告人围殴王某丙。王某丙手里的钢钎也被孙某夺掉后扔到南门步行街建筑工地。王某丙被打急后往广坝方向逃离,六被告人紧追不舍。孙某率先追上并将王某丙扯倒在地。六被告人对倒地的王某丙乱踢一通。其中陈某某持续用铁锨把殴打王某丙,后被其他在场被告人劝开,六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以上六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时,被告人杨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旭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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