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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等十人(协助)组织卖淫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杨姐”,女,198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泰和县澄江镇**大道******室附。20194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小李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长岭县**镇**村**组。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外号“蔡总”,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791008231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泰和县**镇**村。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小林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居民身份证号2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松原市长岭县**路**委**组。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阿林”,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泰和县马市镇**村***组**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大鹏”,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潼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阿猫”,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居民身份证号36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小黑”,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4409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外号“熊大”,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随州市广水市**镇**村**湾。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圩镇**街**号。 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邹某某、熊某某、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十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租下泰和县城的亚细亚宾馆二楼,招募卖淫女张某某、杨某丙组织卖淫活动,并要其夫被告人蔡某某协助,要被告人刘某甲、邹某某、肖某某为其招嫖。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逃)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决定合作组织卖淫:确定卖淫项目价格为998元,由杨某甲和杨某乙一方负责场地、日常管理、拉嫖及相应开支,每次分成448元(杨某甲一方暗中支付杨某丁50元/人次的好处费),被告李某甲一方负责组织招募、管理卖淫女及相应开支,每次分成550元。

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邀请被告人李某乙过来协助,杨某丁安排好后离开泰和,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先后分别招募了“微微”(张某某)“佳佳”(王某某)、“小艾”(高某某)、“一佰”(吕某某)、“梦瑶”(刘某某)、玲玲”(甘某某)、“飞飞”、“文文”、“小美”、“冬冬”“宣宣”、“小玉”、“张燕”、“娇娇”、“楠楠”、“小乐”、“小艺”19名卖淫女,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熊某某等人也先后加入该组织参与招嫖。因部分嫖客嫌价格太高,被告人杨某甲一方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商议决定新增一个598元价格的卖淫项目,李某甲一方分成380元,杨某甲一方分成218元。

从2019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案发,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共组织卖淫为59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32984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邹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以招募等手段,组织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邹某某、熊某某、肖某某以拉嫖等方式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吴某某、陈某甲、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熊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邹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蔡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陈某甲各有期徒刑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各4万元,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各有期徒刑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各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鸿翔

20191129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邹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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