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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市,现住**市**乡*村**区**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市****区**街“***音乐茶座”歌厅经营期间,通过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方式,介绍其所在的歌厅服务员朱某某、冯某某、薛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向多人提供卖淫服务。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收费标准均从中抽取50元、100元不等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红灯笼音乐茶座歌厅”期间,多次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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