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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0016,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大道**,现住罗雄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联系公安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自2019年8月至12月11日期间多次以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向席**等人购买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李**、艾**、钱**等人从中获利,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少于5.58克;期间还容留吸毒人员李**、谭*、艾**、李*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李**、钱**、艾**、李*、谭*、赵**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供述;李**、钱**、艾**、李**、谭*、赵**等人及杨军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对象说明材料;提取检材的笔录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杨*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等物证;载有讯问和辨认过程、对杨*的手机取证报告、微信聊天情况以及对杨*手机数据恢复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内容的四碟光碟等视听资料;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次向多人零星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同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一人犯数罪、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成跃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杨*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和证据卷各1册共164页、卷外材料1份6页。

3、光碟4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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