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6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现住陇川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陇川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其家中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停放在陇川县章凤镇新城居民委员会惠民小区院场内车牌为云******五菱牌面包车的驾驶座车门下侧储物格里查获9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0克
另查明:
1、2019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陇川县**镇**路**号院子向李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计0.52克;
2、2019年0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陇川县**镇**路**号李某某家厨房内向李卫边贩卖80元人民币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计0.74克。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数量共计:1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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